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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   经过34天的审判,地区法院出具了全面谨慎的庭审意见,在双重控制问题上(争议点一)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然而,对于争议点二,法院认为VisaU.S.A.和MasterCard违反了《谢尔曼法案》,通过执行各自的排他性规则,禁止其会员银行发行Amex或Discover卡。法院还认定,VisaInternational将其所有的Visa品牌许可给VisaU.S.A.,并对VisaU.S.A.行使一定控制权,因此应对VisaU.S.A.的违规行为负责。法院命令被告撤销排他性规则,并永久禁止三名被告今后制定类似的规则。被告对此提出了上诉。VisaU.S.A.和MasterCard辩称,地区法院认为他们各自的排他性规则违反了《谢尔曼法案》,这一结论是错误的。VisaInternational辩称,认定其为VisaU.S.A.的行为负责缺乏足够依据。

  出于以下原因,我们维持原判。

一、案件背景(一)通用支付卡(General?Purpose?Payment?Card)行业概述

  1.Visa和MasterCard网络的结构

  VisaU.S.A.和MasterCard同属美国支付卡行业的四大网络系统,另外两个系统是Amex和Discover。VisaU.S.A.和MasterCard都是开放式的合营企业(OpenJointVentures),由作为其网络会员的众多银行机构所有。(由于绝大多数会员是银行,而且就本次上诉而言,会员是银行还是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没有任何影响,因此我们将会员机构统称为“银行”)。MasterCard由约家会员银行所有;VisaU.S.A.由约家会员银行所有。由于MasterCard允许其会员银行发行Visa卡,所以VisaU.S.A.同样允许其会员银行发行MasterCard卡,VisaU.S.A.的14,名会员中,许多也是MasterCard网络的会员。网络业务主要由会员银行开展。虽然会员银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支付卡业务,但MasterCard和VisaU.S.A.本身作为非营利组织运营,主要通过会员支付的服务和交易费用获得资金。两者都通过这些费用赚取“利润”,但他们的商业模式并不是在“网络”层面上努力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商业模式。与此相反,这两个组织的资本盈余基本上作为证券账户持有,在会员银行拖欠付款义务时向商户付款。

  MasterCard和VisaU.S.A.网络的会员银行可以作为“发卡人”(issuers)或“收单人”(acquirers)或两者兼任。作为“发卡人”的会员银行向持卡人发放卡;它充当网络与个人持卡人之间的联络人。作为“收单人”的会员银行收购商户通过支付卡进行的交易;特定收单行充当网络与接受该网络支付卡的商户之间的联络人。

  当消费者使用Visa卡或MasterCard卡支付商品或服务时,接受的商家会将交易信息转递给与其签约的收单行。收单行处理和打包该信息并将其传输到网络(VisaU.S.A.或MasterCard)。然后,该网络将交易信息转递到持卡人的发卡行,如果持卡人有足够的信用额度,发卡行将批准交易。该批准由发卡行发送给收单行,收单行将其转给商家。

  付款请求由商家发送给收单行,收单行将请求转发给发卡行。然后,发卡行向收单行支付所要求的金额,减去通常为1.4%的“信息交换手续费”(interchangefee)。收单行保留约0.6%的额外费用。因此,发卡行和收单行从商户获得的费用约为交易总金额的2%,这被称为“手续费”(merchantdiscount),对于美元的交易而言,商家通常会收到98美元,发卡行保留1.40美元,而收单行保留60美分。

  MasterCard和Visa都是开放式的合营企业,这意味着作为发卡行或收单行的会员银行的数量没有限制。任何会员既可担任发卡行,也可以作为收单行。会员同意遵守其协会的章程和其他规定。

  VisaU.S.A.或MasterCard网络的会员也可以是其他网络的会员。因此,作为VisaU.S.A.网络会员并发行Visa卡的银行也可以成为MasterCard网络的会员,并发行MasterCard卡。然而,MasterCard和VisaU.S.A.都颁布了禁止其会员发行AmericanExpress或Discover卡的规则。Visa章程2.10(e)和MasterCard的竞争计划政策(简称“CPP”)是本次诉讼的重点,地区法院认为这些规则违反了《谢尔曼法案》。

  2.AmericanExpress和Discover网络的结构

  AmericanExpress和Discover,是美国另外两个主要的支付卡系统,拥有与Visa和MasterCard截然不同的组织架构。它们不是合营企业会员协会。与此相反,它们各自是一个垂直管理的实体,以营利为目的,将发行、收单和网络功能结合起来(当事方和地区法院偶尔会称之为“闭环”结构)。Amex和Discover通过发卡直接与消费者接触,通过获取和处理交易直接与商家打交道。例如,当消费者使用AmericanExpress卡支付时,商家会直接联系Amex,如果客户有足够的信用额度,Amex将批准销售,然后Amex直接向商家付款,收取通常为2.73%的手续费(Discover与Amex的组织架构类似。其手续费率通常为1.5%)。

  至少从年起,AmericanExpress就一直试图通过请求银行发行AmericanExpress卡来改变其市场格局。这一努力在美国大陆以外和地区取得了成功,波多黎各人民银行等银行已开始发行Amex卡。相比之下,在美国大陆,Amex试图招揽外部发卡人的努力并没有成功。由于VisaU.S.A.和MasterCard的排他性规则,任何承诺发行Amex卡的银行将被迫放弃发行Visa和MasterCard卡,而美国银行并不愿意这样做。

  3.VisaInternational与VisaU.S.A.之间的关系

  VisaInternational是一家特拉华州公司,是一个会员协会组织。其会员包括个体银行和“团体会员”,如VisaU.S.A.和VisaCanada。团体会员(如上文所述的VisaU.S.A.)本身是合营企业。VisaInternational拥有Visa品牌,并授权其会员使用该品牌。VisaU.S.A.和其他团体会员将Visa品牌再授权给自己的发卡会员。VisaU.S.A.是唯一在美国运营的VisaInternational会员。因此,所有在美国发行的Visa卡都由VisaU.S.A.财团的会员发行。

  VisaInternational分为6个地理区域:美国、加拿大、欧盟、拉丁美洲和卡里比安、亚太地区以及中欧/中东/非洲。每个地区有权选出2至8名代表到VisaInternational的由26名成员组成的董事会中。

  VisaInternational将其与自治区域实体(autonomousregionalentities)的关系描述为“联邦制制度,仿照各州与美国的关系”。根据VisaInternational章程第15.02条,VisaInternational董事会拥有管理“纯区域间”(purelyinterregional)事务的专属权力,而“区域内事务”(intraregionalmatters)完全由各个区域委员会监管,并受VisaInternational总体政策的约束(这些政策由VisaInternational董事会决定)。“可能对全球Visa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内事务由区域委员会监管,“直到[国际]董事会代为管理(preempted)或监管(regulated)这些事务”。VisaInternational董事会有权决定某一事项是否为纯跨区域事务、纯区域内事务或是对全球规划有潜在影响的区域内事务。   

(二)通用支付卡行业的竞争

  支付卡行业的竞争发生在“网络”层面,也发生在“发卡”(issuing)和“购买”(acquiring)层面。在网络层面,这四个品牌相互竞争,建立有利于Visa,MasterCard,Amex,Discover卡的品牌忠诚度。在发卡层面,约有两万家向客户发行Visa和MasterCard卡的银行相互竞争,并与Amex和Discover公司竞争。与只有四个主要参与者的网络服务市场不同,在发卡层面,约有两万个实体在发卡市场上争夺客户,且没有一个单一的发卡机构占据主导地位。从交易量上来说,AmericanExpress是美国最大的单一发卡机构,Discover是第五大发卡人。其他大型发卡机构是Visa和MasterCard卡网络中的会员银行。

(三)被诉规则

  本次上诉涉及VisaU.S.A.和MasterCard的“排他性”(exclusionary)或“排他”(exclusivity)规则是否适当,这些规则禁止其网络会员发行Amex和Discover卡。地区法院的结论是,这些排他性规则是限制竞争的,因为它们限制了AmericanExpress和Discover在向银行推销“网络服务”方面与Visa和MasterCard竞争的能力。这些排他性规则有效排除了AmericanExpress和Discover通过银行发卡的业务。由于排他性规则的存在,选择发行Amex或Discover卡的银行将被迫放弃发行Visa卡和MasterCard卡。没有一家美国银行愿意为了发行Amex或Discover卡而放弃其在VisaU.S.A.和MasterCard网络中的会员资格。   

二、案件讨论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1节禁止“任何限制州际间贸易或商业的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多年来,法院一直认为《谢尔曼法案》只是禁止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某些安排,如操纵价格和分割市场,本身即被认为是不合理的,但大多数其他限制是根据“合理性原则”(ruleofreason)逐案评估的。涉及合理性原则案件的主要问题是限制竞争的影响是否会被某种有利于竞争的合理理由所抵消。本案中的被诉行为应在合理性原则下分析,因为VisaU.S.A.和MasterCard均没有以本身就违法的方式限制贸易。

  地区法院认为,政府要在合理性原则案件中援引第1节,且各方不另作辩护,那么以下问题必须加以说明:首先,政府必须证明被告共谋者在特定产品或服务市场有“市场影响力”。其次,政府必须证明,在相关市场中,被告的行为对竞争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如价格上涨或产量质量下降。一旦满足了这一初始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就会转移到被告,被告必须为被诉的限制性行为提供有利于竞争的理由。如果被告这样做,政府必须证明,为了达到被告有利于竞争的目的,被诉的限制性行为并非合理必要,或者这些目标可能以减少对自由竞争的限制的方式实现。

  我们从头审查地区法院的法律结论。除非明显错误,否则应维持事实调查结果。 

(一)相关市场及市场影响力

  我们同意地区法院的判决,即此案涉及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的产品市场:(1)法院所称的通用卡市场,包括签账卡和信用卡市场;(2)通用卡网络服务市场。特定产品市场包括被消费者视为可与被告所售产品“合理交换”的产品。在听取了大量专家证词后,地区法院查明,事实上,其他支付手段,如现金(cash)、支票(checks)、借记卡(debitcards)和专营卡(proprietarycards)(如商店发行的Sears卡或Macy’s卡)不被大多数消费者视为信用卡或签账卡的合理替代品。正如政府专家证人所释,根据对消费者偏好的实证分析,如果普通支付卡的价格大幅上涨,持卡人更可能会支付增加的费用,而非放弃此方式转用其他支付手段。因此,通用支付卡构成一个特定市场,与此类其他支付替代品的市场分开。我们没有理由怀疑法院的结论。

  此外,我们同意地区法院的观点,即四个支付卡网络在“网络服务”市场上相互竞争。琼斯法官解释说,通用卡网络“提供通用卡交易的基础设施和机制,包括交易的授权、结算和清算”。在通用卡市场上,发卡行是销售方(sellers),持卡人是购买方(buyers),在通用卡网络服务市场上,四家网络服务公司本身是销售方,发卡行和收卡商户是购买方。发卡行从MasterCard和/或VisaU.S.A.公司购买网络服务,这两个公司与Amex和Discover争夺发卡行。四家公司还会争夺收卡商户,因为商户为使用支付卡而支付的费用(手续费)受信息交换手续费的影响,而信息交换手续费是由网络服务公司设定的。

  地区法院认定,根据专家证词,在发卡行或收卡商户看来,没有产品能与四大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合理互换。该认定的合理性在于:(1)网络服务成本太高,以致银行和商户无法为自己提供这些服务;(2)发行和接受信用卡以及签账卡利润丰厚(相比而言,网络服务费可以忽略不计),即使网络费用大幅上涨,放弃发行或接受支付卡业务也缺乏合理的财务理由。

  我们同意地区法院的结论,VisaU.S.A.和MasterCard,联合和单独地,在网络服务市场上拥有影响力。市场影响力被最高法院定义为“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力量”。这种影响力可以通过被告采取的具体行为来证明,表明他有能力影响价格或排除竞争。抑或,如果被告控制了相关市场足够大的份额,则可以推定其具备市场影响力。琼斯法官首先根据以下事实作出了她关于市场影响力的结论:商家作证说,由于客户偏好,即使费用大幅上涨,他们也不能拒绝接受用Visa或MasterCard支付。事实上,尽管最近两个网络的手续费都有所增加,但没有一家商家停止使用他们的卡。此外,法院从被告在高度集中的市场上拥有大量份额推断出其具备市场影响力:年,VisaU.S.A.会员约占信用卡和签账卡交易量的47%,而MasterCard会员约占26%。(AmericanExpress占20%;Discover占6%。)

  地区法院所依赖的证据足以支持其对市场影响力的判定。此外,Amex尽管最近一再尝试,但一直未能说服美国大陆的任何发卡行使用其网络服务,因为排他性规则将要求此类发卡行放弃Visa和MasterCard财团的会员资格,而银行都不愿意这样做。

  简而言之,VisaU.S.A.和MasterCard通过有效阻止其最大的竞争对手成功招揽任何银行作为其网络服务客户,展示了二者在网络服务市场上的影响力。   

(二)对竞争的损害

  如上所述,要在《谢尔曼法》第1节项下提起诉讼,政府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对竞争产生了不利影响。地区法院认定,VisaU.S.A.和MasterCard的排他性规则通过“减少信用卡发行数量,降低信用卡应当发挥的效能”以及减少网络服务产出和阻碍价格竞争来损害竞争。我们认为这些结论无误。

  最具说服力的损害竞争的证据是AmericanExpress和Discover完全被排除在网络服务的部分市场之外。如上所述,美国只有四家主要的支付卡网络供应商。虽然这些网络之间(和内部)在发卡层面的竞争(其中家独立发卡人竞相向消费者提供产品)非常激烈,但在网络服务层面的竞争(四个主要网络服务提供商寻求向发卡行销售其技术、基础设施和金融服务)已经被被告的排他性规则严重损害。正如地区法院指出的,“基本上无可争议的是,排他性规则导致Visa和MasterCard会员银行未能成为AmericanExpress和Discover卡的发卡人。地方法院援引证据,证明美国三大发卡行—BancoPopular,Advant和BankOne本来会与AmericanExpress签约,在美国发行Amex卡,但出于排他性规定未能这么做。此外,BancoPopular与Amex签约,在波多黎各发行Amex卡,而波多黎各不适用排他性规则。

  因此,在被诉规则下,只有两个竞争对手能够有效地竞争发卡行的业务。庭审证词表明,VisaU.S.A.和MasterCard“为了争夺更多的发卡行,以网络服务价格折扣的形式支付了数百万美元的奖励金,Visa和MasterCard之间的竞争使银行获得更低的净价和更高价值的支付卡网络服务”。然而,由于只有两个相互竞争的对手,这种价格和产品的竞争必然是有限的。审判证词强烈表明,如果有四个竞争者,而不是只有两个竞争者能够以这种方式为发卡行而竞争,那么服务的价格竞争和创新就会加强。事实上,根据VisaU.S.A.和MasterCard高管的证词,地区法院认定,两个被告都将“通过提供新的和更好的产品和服务,应对……更强的网络竞争”。例如,MasterCard前首席执行官作证说,如果Amex卡通过MasterCard会员银行发行,MasterCard将被迫“加快”开发优质卡产品。

  在国外,是VisaInternational运营Visa网络,而非VisaU.S.A.,并且没有适用排他性规则,Amex成功地说服了发行Visa卡的银行也签发了Amex卡。这导致VisaInternational“主动加强”向国外会员银行的产品供应。此外,VisaInternational内部备忘录警告称,如果Amex获准与其会员银行合作,VisaU.S.A.将不得不更积极地争夺市场份额:“迄今为止,Amex已被禁止与美国银行合作,虽然这种情况可能会改变。由于银行合作伙伴可以显著提高[Amex的]品牌接受度和Amex卡的发行量,Visa需要监测情况,并对满足银行需求的竞争产品进行反击。”

  地区法院还查明,产品创新和产出均受到被诉规则的阻碍。通过将Amex和Discover排除在外部发卡机构市场之外,VisaU.S.A.和MasterCard实际上剥夺了消费者使用一类产品,此类产品只能由与独立银行合作的网络服务供应商提供。此类产品包括能够连接到“[银行]提供的交易账户、资产管理账户、抵押贷款或其他金融产品”的支付卡。

  我们查明,地区法院的判决没有错误,即被告的排他性规则损害了竞争。   

(三)被告的观点

  被告在上诉时辩称,地区法院在以下两方面犯了错误:(1)认定排他性规则损害竞争,而实际上这些规则只是不利于个体竞争者;(2)未能认识到,排他性对竞争的任何不利影响都小于对竞争的巨大益处。

  1.对竞争的损害

  首先,被告认为,地区法院错误地认为对竞争对手的伤害是损害竞争。他们引用了“反垄断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对手”这一惯用语句。例如,VisaU.S.A.辩称,“本案的判决和救济措施不利于消费者的福祉。相反,实际上唯一的受益者将是Amex,它希望通过重点削弱其主要的竞争对手来获利,而非提供更低的价格或更好的产品”。

  被告认为排他性规则类似“独家分销”安排,我们拥有的这种安排“推定合法”。我们认为这个论点没有说服力。

  被告认为,真正的疑问是“在相关市场中对整个竞争产生的实际不利影响”是否存在,我们认为被告的这一观点是正确的。我们认为,尽管有独家经销安排,如果“竞争对手可以通过现有或潜在的替代性分销渠道到达终端产品消费者”,竞争就不会受到不利影响。

  被告辩称,地区法院认定的损害源于他们的排他性规则,即消费者从银行获得的支付卡的类型是有限的,而且银行无法发行Amex品牌的支付卡,然而这并不会损害Amex(或Discover)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竞争能力,而是损害其分销能力,这和可口可乐与卡车司机之间的排他性安排可能限制百事可乐的分销能力大致同理。对于独家经销安排而言,要损害竞争(并克服合法性推定),就必须防止竞争对手将其产品销售给消费者。被告认为,毫无疑问,Amex和Discover可以将他们的产品销售给消费者,他们分别是美国最大和第五大支付卡发行机构这一事实就证明了这一点。

  以可口可乐与卡车司机之间的排他性安排作为类比是没有说服力的。此类比的基本缺陷是,它把VisaU.S.A.(或MasterCard)描述为一个单一实体(如可口可乐),该实体要求在其与服务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作出限制性规定。然而,VisaU.S.A.和MasterCard不是单一实体;它们是互为竞争对手的财团。它们由大约家银行所有和有效经营,这些银行在发行支付卡和收购商户交易方面相互竞争。这家银行制定了VisaU.S.A.和MasterCard的政策。这些竞争对手已同意遵守一项限制性排他规定,即通过发行Visa或MasterCard卡的权利来分享其协会的利益,他们必须同意不通过发行Amex或Discover卡来竞争。限制性规定是名竞争者采用的横向限制。

  如果可口可乐、百事可乐和其他几家软饮料的主要销售商联合起来,组成一个协会来承包卡车运输服务,并且要求承包卡车司机承诺不为任何非财团会员的软饮料制造商运输,那么被告提出的类比就更贴切了。即便如此,这个类比也缺乏这里提出的特征,即财团会员施加的限制是针对其自身的。每方均同意不以财团认为损害其总体利益的方式与他方竞争。这种行为远非“推定合法”,是《谢尔曼法案》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类型的典例。

  在网络服务市场,四个网络服务公司是卖家,发卡行和收卡商户是买家,VisaU.S.A.和MasterCard实施的排他性规则绝对阻止了Amex和Discover销售他们的产品。

  毫无疑问,本案中的排他性规则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然而,它们损害竞争对手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也不会损害竞争。我们认为,地区法院的判定没有错,即排除Amex和Discover向银行推销支付卡和计划的能力损害了网络服务市场的竞争,如果购买VisaU.S.A.和MasterCard服务的银行可以自由地从Amex和Discover购买网络服务,则VisaU.S.A.和MasterCard将更积极地设计和营销他们的产品。我们也没有否认地区法院的判决,即将Amex和Discover提供的支付卡的独特功能与持卡人银行账户链接的优势相结合的某类产品可能会被使用。地区法院有理由认定竞争受到损害。

  2.有利于竞争的理由

  被告辩称,即使排他性规则确实损害了竞争,这些损害也小于该政策对竞争的巨大促进作用。被告声称,排他性规则的主要好处是促进MasterCard和VisaU.S.A.网络服务公司内部的“团结”,以便这些网络服务公司能够在市场上有效竞争。因此,被告认为,排他性规则是附属合法性目的的,有利于竞争的商业战略。地区法院认为,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采用排他性规则并不必要,而且无论如何,限制竞争的影响大于促进竞争。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地区法院发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允许会员银行发行竞争对手网络的支付卡会以不利于竞争过程的方式危及凝聚力。MasterCard会员长期以来一直可以签发Visa卡,反之亦然,而不会造成此类后果。此外,正如地区法院指出的,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网络凝聚力在海外受到损害,在海外不受排他性规则约束的情况下,Amex可以与Visa和MasterCard的会员银行签订协议,发行Amex品牌的支付卡。

  总之,被告未能证明其排他性规则的反竞争影响被有利于竞争的益处所抵消。   

(四)Visa?International

  地区法院认为,VisaInternational应对违反《谢尔曼法案》的行为负责。“因为VisaInternational不仅有权代管(preempt)VisaU.S.A.的排他性规则,还给予非法章程肯定性的鼓励,VisaInternational对非法规则负有部分责任。VisaInternational负有责任的结论是根据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即VisaInternational提供了肯定性的鼓励。我们不能认为这一结论明显是错误的或没有证据支持。我们也不认为,在具体情况下,肯定鼓励不足以作为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结论

  对地区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周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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